过去,只要公安部门掌握了一定证据,并抓着了人,即使未经法院判决,也称“罪犯”。后来,随着司法理念进步,为避免出现冤假错案,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一律只称“犯罪嫌疑人”。
然而,这无意之中又导致出现了另一种矫枉过正的极端,即在终审判决之前,哪怕只是指称犯罪事实时泛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也一律称作“犯罪嫌疑人”。这显然存在法理逻辑混乱。
比如,“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枪,其实只打中了张义文的右胸部,但并不致命。”电视剧《我是刑警》中痕迹专家曹老师在案发现场如此分析道。
曹老师这话,如果针对的是已经找着的朝张义文开枪的具体疑犯,那么在未经法院终审判决定罪的情况下,称其为“犯罪嫌疑人”自然适当。而事实情况是,曹老师说这话时,只是在案发现场推理分析案情,压根儿还不清楚谁是犯罪嫌疑人,其所针对的只是实施犯罪这一客观事实。既然只是泛指确实存在、并无“嫌疑”的客观事实,那么曹老师此处用“犯罪嫌疑人”的称谓就并不适当。
曹老师所谓“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枪……”,本意想表达的其实是“罪犯(凶手)的这一枪……”。此处以“犯罪嫌疑人”置换“罪犯(凶手)”,逻辑上不能自洽之处在于:如果这人只是“犯罪嫌疑人”,那他是不是真的开了“这一枪”也只是存在“嫌疑”而已,而把真实发生过、并无“嫌疑”的“这一枪”安到还只是存在犯罪嫌疑的“犯罪嫌疑人”头上,让其前后主谓结构地必然关联起来,岂不是逻辑上的悖论?
只要案发就必有罪犯(凶手),实施犯罪的罪犯(凶手)是客观存在。在不针对某具体自然人的情况下,泛指实施犯罪的人,只是指称一种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中并不存在“嫌疑”内涵。只有拟将犯罪行为落实到某具体自然人头上且尚未终审判决时,才用得上“犯罪嫌疑人”这样的专业法学术语。
(作者:陶余来;来源:昆仑策网【原创】图片来源网络 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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