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标准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需同时具备“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四个要件。这一严格的多重要件限制,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死刑适用的审慎态度。
【李志勇律师在工作】
李志勇律师关于修改刑法规定贪官污吏贪污受贿多少数额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建议,主要是从社会心态角度看问题的,由于历史文化和现实国情的影响,我国社会长期存在“杀人偿命、贪官该杀”的朴素报应观念。特别是在贫富差距、社会不公等问题交织的背景下,公众对腐败的痛恨容易转化为对严刑峻法的期待。
这种社会情绪在“贪官免死”的讨论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在推进死刑政策改革的同时,也要考虑民意对社会稳定的影响,毕竟“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同时我们也要从政治生态建设角度考虑问题,慎用死刑的反腐策略有助于形成更为健康稳定的干部队伍心理环境,过度依赖极刑可能导致部分官员产生“要么不贪,贪就贪大的”的极端心理,或者因恐惧惩罚而消极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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