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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钧棒|在对“西门庆告潘金莲”案的审判及引发的舆情背后
点击:  作者:千钧棒    来源:“红色文化网”微信公号  发布时间:2021-04-02 15:32:18

 

舆论关注案件的审判是舆论对办案的正常的舆论监督,允许有各种各样的看法,但并不是允许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正确的结只有样一个,不可能同时有相互矛盾的“正确结论”。因此主流媒体应该在充分听取大家的意见包括错误的片面性的意见的基础上对舆论进行正确引导。


 

“西门庆告潘金莲”是网络上对“江苏女辅警勒索案”的比较形象的比喻的说法,从法律层面上说不一定严谨。此案的一审判决书在网络上曝光以后,网络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确实是给人一种扑朔迷离的感觉,因为其与以往的纯粹法律事件有所不同,掺杂或者说被人为地掺杂了法律以外的其他因素,加上可能有人会故意把水搅浑,因此网络上争议很大。

 

不过,无论如何扑朔迷离,只要从政治、法律、道德、社会舆论的不同层面条分缕析,是可以弄清楚其中的是非对错以及背后隐藏的深层次的东西的。

 

网络上的说法林林总总,但是基本上可以归结为三类:

 

“就法论法”类:

 

这类观点纯粹从法律尤其是司法的层面评论,着重于判决中的对事实的认定中有没有遗漏尤其是关键性事实的遗漏,在适用法律方面有没有不恰当之处,从而让判决更加公正。

 

“无限上纲”类:

 

这类观点不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讨论问题,而是以目前的一审判决的结果会产生的政治影响和社会效果去牵强附会地用扣大帽子代替摆事实讲道理。比如某网络大V的《这不是对女辅警的判决,而是对穷人的判决》一文提出的观点。

 

“项庄舞剑”类:

 

这类观点表面上是为民请命,是在为许艳讨公道,实际上是平时自由派公知的老套路,在民众的合理诉求中掺杂私货。

 

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第一,从“就法论法”的角度看此案。

 

“就法论法”类的观点在围绕许案的网络舆论中占多数,关注的焦点在于,许艳是否有罪?许的“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是否成立,如果有“敲诈勒索罪”或者说其他罪,一审的判决是否过重等。

 

本人认为,在九个所谓的“受害者”中,对第一个与许艳发生性关系的派出所长当时的相关事实细节的认定是关键。假如许之前没有过性经历的话,那么与派出所长发生的性关系就是打开她人生潘多拉匣子的关键性第一步。

 

第一次是否自愿,这非常关键,如果之前许没有过性经历的话,那么第一次性关系可能是导致后面破罐破摔的决定性因素。

 

那位派出所长有没有用暴力胁迫,春药致使还是麻醉剂迷奸等违背许艳本人意志的行为?如果有,对于他必须以强奸罪惩罚,而不应该仅仅是组织处理。

 

如果是许自愿发生性关系,那么是许一厢情愿的性贿赂还是派出所长以帮助解决转正问题等对许进行诱奸?

 

不管是哪一种,那么就都属于道德层面的事情引发后面的一系列事情发生,属于由党纪政纪管辖的范围。

 

据说这些官员在2017年就受到了组织处理,那么法院在对此案件的审判到底是一般的对事实认定不准确不充分以及适用法律不恰当呢,还是受到外部力量的干预,以至于作出如此引起大多数人认为不恰当的判决呢?

 

首先,从就法论法的角度说,对许的行为的适用法律是否恰当?或者说量刑方面有没有问题呢?

 

法院一审是给定了敲诈勒索罪,那么咱们就以法律为准绳看一看。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

 

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恐吓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

 

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

 

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还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才能构成犯罪。根据2000年4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上述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用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要件作为准绳,我们下面对事实进行分析。

 

许艳是否有罪?首先取决于第一个与许艳发生性关系的派出所长当时的相关事实细节,以及许是否怀孕。

 

如果许艳是自愿的,并且具有性贿赂的主观故意的话,那么就为随之发生的索要财物埋下伏笔,当然她一下子的目的不一定是财物,而可能是解决转正或者说提拔等问题。

 

在这情况下还不至于构成犯罪,如果她真的是怀孕了,那么无论是第一个与许艳发生性关系的派出所长主动或者说被动给她的钱是作为处理怀孕问题的补偿还是作为“封口费”,许艳的罪名也不应该成立,即使是她主动索要也是如此,因为在当今的社会现实中,这种情况并非个例。

 

如果她没有怀孕,而是利用派出所长害怕东窗事发影响前途的心理,用明示或者说暗示的方式威胁说要把事情闹大,那么就迈向了敲诈勒索罪的第一步。

 

参照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要件,假如她这样做相当于以揭露派出所长的生活作风腐败相要挟。

 

如果是到此打住,也许后面的事情也就不会发生了,但是她偏偏连续与九个官员发生了这种关系,并且都从他们那里得到了钱财。这就不能用无法避免本系统内部的潜规则来开脱了。因为她是警察,与小学校长、卫生院副院长、妇幼保健院工会主席并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以至于存在迫于无奈的因素。

 

在这里,如果她被动收取了钱财,也许跟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还有一步之遥,如果是她自愿发生性关系,并且并没有怀孕,同时主动索取钱财,那么到此为止,许的“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应该已经成立。

 

跟其他人的揭露跟自己无关的事情不同的是,她也许会以揭露那些官员的与她自己的性丑闻玉石俱焚相要挟。是否有这种事情存在,也是定罪的关键性要件。有法律界人士认为并不是敲诈勒索罪,顶多是诈骗罪,无论是哪一种,关键在于她有没有在与后面的那八位官员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有主动索取钱财的事实。

 

最后一个问题,一审的判决量刑是否过重。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假如艳敲诈勒索的对象是一般的普通民众,那么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应该没问题,关键在于这个案子有很大的特殊性。

 

许艳是个24岁的初出茅庐的女青年,而她勒索的对象都是各单位的领导干部尤其是其中有六人是公安系统的领导干部,没有他们客观上的配合,案件也就难以完成,也就是说,如果他们早就向有关部门交代问题并且举报许的行为的话,这一切就不会发生了。他们不但知法犯法,而且在他们的积极配合下,许艳完成了敲诈勒索。虽然他们是敲诈勒索侵犯的客体,但是他们还可以有其他正确的选择而不采取,由于他们的出于维护自己的乌纱帽的考虑而纵容许的敲诈勒索,因此,相对而言,许的行为应该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比较合适。至于罚500万,更加是过了。

 

原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是“枉”,有人要为她进行无罪辩护是“纵”。

 

网络上有人称有十万律师要为许艳作无罪辩护,这种虚张声势的说法不应该出于法律人之口。

 

只要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那么一个律师就够了,反之100万个律师也没有用,又不是抱团打群架,谁人多谁赢。这样炒作往轻说是哗众取宠,往重说是用舆论干扰办案。

 

第二,某些人对此案件的从道德和社会效果层面的不恰当的无限上纲。

 

某网络大V以《这不是对女辅警的判决,而是对穷人的判决》为题发表文章认为:

 

“想到这一点大家就会明白,这个判决书绝不是针对女辅警许艳个人的,而是针对那无数个被玩弄被侮辱被损害少女的,是针对所有穷人家女孩子的,是针对所有底层妇女的,是用这个案例来警告她们在官员眼里,她们连妓女都不如,妓女索要嫖客钱财至少还不算敲诈勒索,而她们只要向玩弄他们的官员索要钱财就是敲诈勒索,就是刑事犯罪”。

 

这种以偏概全贴标签的说法即使是出于善良的动机,也是站不住脚的,也许是会有人从他所说的角度考虑问题,但是前提必须是全部或者大多数穷人家女孩子都有效仿许艳的做法的冲动,否则这种假设性的前提及其得出的结论很荒谬。对许艳一个个体的敲诈勒索的个案居然就可以得出是“对穷人的判决”的结论。那么假如许艳不是出生于穷人家庭,而是出生于知识分子家庭甚至是一般干部家庭,只不过她希望通过出卖色相改变命运结果最后鸡飞蛋打。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是对知识分子的判决和对一般干部的判决呢?

 

另外一些人走另外一个极端。

 

有人称是社会现实逼良为娼,许艳之所以走上这么一条路是因为“鸡蛋有缝”才招来这些腐败官员的“苍蝇”。那些钱财只不过是“大额嫖资”。

 

这些说法未必完全没有道理,但是一旦作为唯一的结论,最起码是陷入片面性。

 

首先,同样的社会现实,同样是穷人家的女孩子,为什么别人没有这么做?这种说法的要害是把人们的不满引导到对社会制度的怀疑和否定上面。

 

其次,确实是许艳本身有问题,那些腐败官员才有机可乘,但是那些与许艳发生性关系的人并不是一般的平民,而是政法系统里面的许艳的上级领导,如果他们是风清气正的人,哪怕是许艳自己再投怀送抱,最起码也会遭到严词斥责,不会连续发生这种丑闻,不能把责任都推许艳身上。

 

再其次,“大额嫖资”是一种非常情绪化的说法。从案件的事实来看,许艳并没有对那些官员卖淫的动机,那些官员也没有花那么多钱嫖许艳的动机,产生金钱关系是在发生性关系以后的衍生问题,可能是许艳的确怀孕以后派出所长给予的补偿,也可能是许艳要求的目的没有达到之后表示不满,派出所长给她的“封口费”。但是从第一次性关系以后与其他八人的性关系的性质就不一样了,就明显带有很强的目的性了。“大额嫖资”这种说法把严肃的法律问题庸俗化了。

 

第三、有人项庄舞剑意在沛公

 

跟前些年一样,每当有某些社会事件发生,总会有一小撮人会趁机把水搅浑,在民众的合理诉求中掺杂进私货,故意带歪节奏,让事态的发展往他们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方向发展。

 

有位律师一针见血地揭露了这一点,明明是九个涉案的官员里面有三人并不是政法系统的领导,某些媒体和自媒体为什么有意无意掩盖这一点,而反反复复强调那六个人的公安系统领导干部的身份?见惯了这些年来自由派公知的惯用伎俩的人们对此难道不觉得似曾相识吗?在美国民主党卷土重来的今天,两者之间难道没有联系?

 

在某些人虚张声势的“十万律师”中,有一个是我们的老熟人了,四年前,在有关方面已经连续公开辟谣以后,他还根据一个子虚乌有的茂县夏老师“自杀”事件发表《告全国教师的公开信》进行煽风点火,这也应该不是巧合吧?

 

综上所述,假如说许艳在第一次以后是主动索取钱财,那么许艳的确是触犯了法律,而那些官员的问题比她还要严重,不应该因为她的行为确是触犯了法律而为那九位官员洗白;同样也不应该因为那九位官员的天人共愤的行为而掩盖许艳的的确是触犯刑律的事实,现在的某些官员的对女性下属的潜规则是一种公害,既要坚决打击这种歪风,也不能故意误导民众把对腐败官员的愤怒引导向所有的公职人员。

 

这次事件虽然有争议,但是争议的焦点在于许艳的行为是有罪还是非罪,对她的判决是不是过重,判断的标准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任何的判决结果都会对社会风气和人们的道德水平产生影响,正确的做法是依法办案的基础上,两害相权取其轻,并且通过舆论的正确引导,让大众尽可能获得比较正确的共识。

 

舆论关注案件的审判是舆论对办案的正常的舆论监督,允许有各种各样的看法,但并不是允许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正确的结论只有一个,不可能同时有相互矛盾的“正确结论”。因此主流媒体应该在充分听取大家的意见包括错误的片面性的意见的基础上对舆论进行正确引导。而对某些人的企图利用民众对腐败行为的不满搅混水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要保持高度警惕,无论是主流媒体还是自媒体,都有揭露这种做法和批评各种各样错误观点的责任,这样的大众参与才能为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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