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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宏:房产税的法律性质和法理依据
点击:  作者:李东宏、李宇辰    来源:昆仑策网【原创】  发布时间:2018-02-12 15: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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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房产税不是税,而是以税收形式取得的公共财富。房产税的法理依据是:它征收的是包含在房价里的、富集在房屋之上的社会公共财富,而不是针对房产征税。

 

  最近,微信中有个转自孙立平社会观察的帖子,流传甚广,内容是质疑房产税正当性依据的。帖子说:

 

  “今天的研讨会上,有个社科院的学者谈房产税,我提出问题:第一、到底是“房产税”还是“房地产税”?如果是“房地产税”则没有道理,因为土地不是我的,是国有的,你没有道理向我征税;如果是“房产税”,那么,我只是租用国有土地70年,在上面建房子,征税就必须去掉土地的价格;第二、征税是以房产购买时的价格还是以现在的市场价作为标准?如果以市场价作为标准,那么谁来评估呢?评估费谁承担?如何保障评估公平?第三、房产属于固定资产,而固定资产必须折旧,房产的使用期限为70年,是不是要逐年折旧来进行征税呢?他支吾半天没有说出个所以然。”

 

  传统的土地私有制下,往往把房产的价值归结为房产自身的价值,进而认为,房产税是国家以房产作为课税对象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但是,房产的价值,除了房产的建筑成本,绝大部分是人类共同的劳动成果或者经济发展成果在房屋和房屋用地上富集的结果。

 

  比如,地价就是既有经济发展成果的对价,房产的增值是持有阶段经济发展成果。其中,只有前者即建筑成本属于房主合法所有,后者成为房主合法所有是有问题的,因为其依据是反射利益。所谓反射利益是指一方财产因另一方行为而增值,但并未致另一方损害,比如甲投资兴建大厦,导致周边地价上升,周边人受益。由于并未有另一方受害,所以明显不成立不当得利。但是,反射利益原则的合法性前提是,法律上社会就是个体之和,没有社会整体的概念。反射利益的正当性前提是,自然资源是无主物而且无限丰富。但是这个前提是虚幻的,因而这种解释站不住脚。既然自然资源是有限的,就应该把社会整体作为法人,并由社会整体在全体社会个体中公平分配,分配的方法是,社会个体通过竞标,用自己的劳动来换社会整体的自然资源。社会整体把交易产生的红利平均分配给社会整体的股东。这样,财产合法性的唯一标准产生了:财产是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的契约。

 

  国有制的产生打破了这种尴尬,全民所有制的全民即法律上的社会整体。它的出现,使得反射利益有了法律上的所有者,即全体公民。这样,占房价绝大部分的富集在房屋和房屋用地上的经济发展成果,就有所有者。因此,房产税征收的是房产价值中属于社会整体的那部分价值,是房价之内不属于房主的价值。因此房产税不是税,而是以税收形式取得的公共财富。

 

  房产税不是针对房屋本身征税的理由,除上述外,还有:第一,房屋是折旧的,但价值不减。第二、我国居民买地的价钱支付的是当时富集在房屋用地上的表现为价值的经济发展成果,该成果表现在使用价值上是公共投入带给房主使用房屋的便利。这种便利把表现为价值的经济发展成果注入房产,使房产增值,所以房主购地时需要付费。但是,这个价值对应的使用价值有别于房屋的使用价值,所以不是房屋自身的价值,而是依附于房屋价值上的价值。

 

  当然,由于土地出让制度的存在,房主在购房时已经支付了土地的对价,意味着房主已经支付了房屋用地上富集的经济发展成果的对价。这样,房产税征收的是房主持有阶段房产价值的增值,不包括房主当时支付的地价。

 

  我国房产税的特点是,有增值就交税,没有就不交,增值越大交税越多。这样,房子买的越早收税越多,面积越大收税越多,房改房税收多,大城市房主交税多。

 

  显然,孙立平先生的质疑就站不住脚了:第一、由于房产税征收的是房主持有阶段房产价值的增值,无论国家不能向土地使用权人征收房地产税,还是征税先扣除地价,这些主张都站不住脚。第二、既然征收的是增值,征税标准当然是现在的市场价和房产购买时的价格之差。第三、既然不是对房屋本身征税,当然不存在逐年折旧来进行征税的问题。

 

  总之,房产税不是税,而是以税收形式取得的公共财富。房产税的法理依据是:它征收的是包含在房价里的、富集在房屋之上的社会公共财富,而不是针对房产征税。

 

  (作者单位:李东宏,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李宇辰,南开大学经济学院;来源:昆仑策网【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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