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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对公安机关办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的几点思考
点击:  作者:首都公安法制    来源:法青苑微信号  发布时间:2022-12-28 11:53:57

 

1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涉英雄烈士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主要涉及维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烈属合法权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案件,体现了国家严厉打击抹黑英雄烈士形象行为的坚定立场和对烈属合法权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有力保护的鲜明态度。

 

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中,不仅有战争年代的英雄烈士,也有当代社会为国家安全和社会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英雄烈士,他们是民族的脊梁、时代的先锋,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作者结合公安法制工作实际,以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公布相关典型案例为契机,简要评析公安机关在办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中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以及案件办理方面的几点思考。

 

一、我国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不断强化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权益的立法保护力度。

 

 

201851日起施行的《英雄烈士保护法》明确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20211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213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设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明确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至此,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权益保护,我国基本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具体责任方式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85条、第1000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且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需要注意的是,对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是英雄烈士的近亲属;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是行政责任。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相关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例如,此次最高法公布的李某、吴某侵害英雄烈士荣誉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两人身着仿纳粹军服在萧山烈士陵园拍照并在网络上传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外,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

 

三是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侮辱、诽谤英雄烈士行为,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历史虚无主义等错误思想。

 

例如,此次最高法发布的3个刑事诉讼(包括2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罗某、肖某、仇某在网络平台上公然侮辱、诋毁英雄烈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科以刑事处罚。

 

 

二、公安机关保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合法权益的职责作用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6条、27条、28条明确规定了,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以及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规定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涉及前述违法行为的报警,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及时甄别案件性质,依法及时受理,对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再由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在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不得以本单位无管辖权,不予受理,推诿扯皮,损害公安机关执法权威和公信力。

 

 

三、办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

 

(一)名誉、荣誉的准确理解

 

参照《民法典》和相关表述,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荣誉是指政府、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的积极、肯定的正式评价,可以表现为奖励、荣誉称号等社会褒奖。通常情况下,名誉是无形物(侧重于个体法益),而荣誉虽然是无形物但往往具有客观载体(如奖状等,侧重于社会法益)

 

(二)英雄烈士的概念和范围

 

20221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违法犯罪的意见》(公通字〔20225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明确了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英雄烈士,主要是指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

 

司法适用中,对英雄烈士的认定,应当重点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英雄烈士的时代范围主要为近代以来,重点是中国共产党、人民军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的英雄烈士。英雄烈士既包括个人,也包括群体;既包括有名英雄烈士,也包括无名英雄烈士。

 

 

2.对经依法评定为烈士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英雄烈士;已牺牲、去世,尚未评定为烈士,但其事迹和精神为我国社会普遍公认的英雄模范人物或者群体,可以认定为英雄烈士

 

 

3.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去世的英雄烈士。此外,对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或者群体名誉、荣誉,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侮辱、诽谤罪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符合适用公诉程序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三)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情节严重的认定,是区分行为人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关键。

 

 

执法实践中,可以从四方面综合把握:

 

一是在传播内容判断上,对诽谤英雄烈士名誉的,需要对传播内容进行事实分析和价值评价,着重分析对事实的歪曲程度和负面评价的严重程度。对侮辱英雄烈士名誉的,只需要对传播内容进行价值评价,对信息是否真实在所不问。

 

二是在传播手段判断上,侮辱诽谤多个英雄烈士或多次侮辱诽谤的,社会危害性更强。通过有高度传播力、影响力的网络媒体进行传播的,对未成年人进行传播的,发表在境外互联网的等,均属于从重情节。

 

三是在传播效果判断上,在网络上产生大量点击量、阅读量、转发量,严重损毁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损害公民对英雄烈士崇拜之情的;混淆公众视听,降低英雄烈士社会评价的;戏谑消费英雄烈士形象,引发社会舆论严重负面影响的,均属于从重情节。

 

四是在传播故意判断上,具有政治目的或者受到境内外势力指示或资助发布、传播有关言论的;具有牟利目的,通过消费英雄烈士获取财物或经济利益的;行为人两年内因相关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均属于从重情节。

 

 

《意见》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情节严重也作出明确规定,即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方式,涉及英雄烈士的人数,相关信息的数量、传播方式、传播范围、传播持续时间,相关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引发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人前科情况等综合判断。

 

必要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的规定。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

 

此外,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虽达到入罪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关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与联系

 

 

1.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与一般侮辱、诽谤罪。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诽谤罪。这里的侮辱、诽谤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侮辱、诽谤有重合之处。但是这两个罪名也存在重要差别:

 

一是侵犯客体不同,侮辱、诽谤罪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属于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保护秩序。

 

二是行为对象不同,侮辱、诽谤罪的行为对象是一般自然人,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英雄烈士。

 

三是行为方式不同。侮辱、诽谤罪的行为方式是侮辱和诽谤,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行为方式,除了侮辱、诽谤外,还包括其他方式,比如以还原历史、探究真相为名义贬损,否定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行为等。

 

四是程序不同。侮辱、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原则上均应自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是公诉案件。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去世的英雄烈士。对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或者群体名誉、荣誉,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侮辱罪、诽谤罪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被侵害英雄烈士群体中既有已经牺牲的烈士,也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的,可以统一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2.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与寻衅滋事罪。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无故对英雄烈士实施侮辱、诽谤,起哄闹事,制造影响的,一般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也导致了该罪名进一步口袋化,被称为口袋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更有利于实现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特殊保护。此外,应当注意的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5年,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3.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与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在侮辱、故意毁坏英雄烈士尸体、尸骨、骨灰方面,存在公开发布侮辱、毁坏过程视频图文等情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和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构成竞合关系。需要明确的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如果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构成犯罪。

 

同时,行为人应当对侮辱、故意毁坏的是英雄烈士尸体而非一般尸体具有主观明知,否则也不构成该罪。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在侮辱、故意毁坏英雄烈士尸体、尸骨、骨灰的范围内,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与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属于特殊法条和一般法条的关系,应当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对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问题

 

首先,需弄清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的问题。关于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众说纷纭,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不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权利主体消失,权利也就不存在了,因此,名誉权随自然人的逝去而失去。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死者的名誉应当尊重和保护,但是对死者的名誉保护实际上属于死者近亲属的权利范畴,因而谈不上死者的名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的名誉是其本人应当获得的公正评价,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所导致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死亡而消失。因此,死者享有名誉权,只不过由他的亲属代为行使。

 

本文持第三种观点,死者享有名誉权。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内容,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尽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人在死亡后其人格权仍在一定的范围内继续存在,特别是死者非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利益具有多重价值,应当予以保护。

 

《民法典》等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民法是私权利保障的基本法,但是当民法对私权利救济不充分之时,刑法就有可能要发动,这既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是刑法保障法功能的体现。比如,谭某在网络上发布对死者江某及其母亲进行侮辱、诽谤言论,公然贬低死者江某及其母亲的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谭某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9个月,合并执行16个月。(详见(2020)沪02刑终672号《刑事判决书》)

 

既然死者享有名誉权,那么对以侮辱、诽谤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能否以侮辱、诽谤给予治安处罚呢?本文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记忆和宝贵精神财富,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任何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若行为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已经牺牲或去世的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出于不良动机,蓄意滋事,故意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在查明其主观动机情况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之规定,以涉嫌寻衅滋事进行处罚。

 

其次,若行为人并无发泄不满、博人眼球等滋事故意或动机,而是以还原历史、探究真相为名贬损、否定已经牺牲或去世的特定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以及以侮辱、诽谤方式侵害健在的特定英雄模范人物或者群体名誉、荣誉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之规定,以涉嫌侮辱、诽谤进行处罚。

 

最后,行为人侮辱、诽谤的对象并非已经牺牲或去世的特定英雄烈士和健在的特定英雄模范人物或者群体,而是针对其他特定死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之规定,以涉嫌侮辱、诽谤进行处罚。

 

六、关于其他与英雄烈士相关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如何处理问题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6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违法犯罪行为,除此之外,该法第23条规定(网络侵权),网信和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或者传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网络运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27条规定,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以及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条规定,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前述法条所涉及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时甄别案件性质,准确确定涉嫌行为名称或罪名,依法及时妥善处理。

 

本文作者:法制总队三支队 秦纪伟 

图片来源:新华网、人民日报、解放军报

 

来源:法青苑微信号

责任编辑:向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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